
案件研讨
封志刚诉鹿泉区水务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来源:未知次数:发布时间:2017-03-14 14:18
一、基本案情
当事人(以下简称原告)儿子封腾乐2014年7月2日11时许,从家中出去在村内玩耍,中午时未回家,原告家人派人四处寻找并报警,村民提供线索称封腾乐可能掉入村中的计三渠, 2014年7月3日公安民警在计三渠下游发现封腾乐已溺水死亡。为此原告家人多次到鹿泉区计三灌区管理处、鹿泉区水务局(以下简称被告)上访要求给予赔偿,但是4个多月来,原告一直未得到任何赔偿。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指派周英斌律师为其提供了法律援助。
办案经过: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周英斌律师接受指派后首先到原告儿子落水处进行了实地调查取证,并且走访了村民。经调查,计三灌区始建于1945年,是集灌溉、防洪、排涝为一体的农田水利工程,担负着途径的70多个自然村的农田灌溉任务。计三灌区全部为露天开放,两边无防护设施,经过村中河段两边是用石头砌筑,比较陡,无防护围栏。计三渠在农田的灌溉季节开始放水一般为一个月左右,近年来村中有3个孩子在渠中溺水。我们在实地拍照录像保存了计三渠存在安全隐患以及无防护设施的相关证据,需找了多位证人制作了调查视频录像。
2014年11月20日向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为原告申请了司法救助,缓交了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案件庭审中双方律师主要围绕着原告儿子溺水的原因,以及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比例问题在法庭上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二、法律问题及法理分析
本案属于河道溺水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审理该类案件中,认定河道的场所性质,是该类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即河道是不是公共场所,是否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关于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的有关规定。作为受害人一方往往主张河道为公共场所,以此要求河道管理者承担较大赔偿责任。而作为河道的管理单位则主张河道为非公共场所,以此要求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
河道是否是公共场所,一直以来存有较大争议,现行法律亦没有明确规定。目前,明确认定河道不是公共场所的文件是水利部的批复。
水利部以水政法[2002]408号文《关于对黄河主河道是否为公共场所等问题的批复》作了如下解释:《河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其中,行洪区和人工河道是属于作为行洪输水通道的河道,其功能是行洪输水,不是供行人使用的通道,也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等供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据此,河道也不宜认定为公共场所。这是水利主管部门的明确意见。在目前的审判实务中,多不认定河道为公共场所。河道的非公共场所性质决定了河道管理者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不能适用法律关于公共场所管理者责任的有关规定。
河道管理者在管理者的注意义务上虽然与公共场所管理者不同,但并不能免除在一定条件下其应负有的注意义务和应承担的管理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这就要求河道管理者对进入河道活动的人员有责任依法进行管理。因此,河道管理者在履行管理职能过程中,如果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和注意义务,造成损害结果的,仍要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河道本身即具有较大的自然风险和人类活动附加的风险,这是生活常识性问题,属于当事人应当知道的范畴。因此,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当首先审查河道管理者是否具有免责事由,然后再审查河道管理者履行管理职能是否有缺陷或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最后进行因果关系审查。只有在河道管理者履行管理职能有缺陷或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且该管理缺失与损害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河道管理者才应承担管理者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社会效果及影响: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我们提供了现场照片,认为原告儿子落水的地方是村民休闲、活动的地方,应属于后来形成的公共场所,被告作为河道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发现儿童落水的安全隐患,并及时排除隐患,未被法庭采纳。法院认为计三渠作为历史上形成的开放性的河道,并且河道在村民建村之前就已经形成,认为法律没有规定农田灌溉河道必须在两侧设置护栏和封闭措施,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但是主审法官认为计三灌区管理处作为渠道的管理单位,事故发生与被告的管理存在着事实上的关联性,造成了原告儿子溺水死亡的事实,给原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法院为平衡利益双方,抚慰原告,又本着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考虑督促被告尽到社会责任,判决被告补偿原告60000元的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法院宣判后,双方都服从判决没有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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