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研讨

公司业务案件

来源: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次数:发布时间:2017-03-08 15:35
一、基本案情
    某有限公司与某银行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主合同),陈某、卢某、谷某与该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陈某与该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该有限公司与该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如约发放贷款,然借款到期后,该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各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某银行对部分保证人陈某、卢某进行催收,未对谷某进行催收。该银行起诉至法院,谷某以银行未在保证期间进行催收,超过诉讼时效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进行抗辩。经法院审理后判决支持该银行的诉讼请求,判令该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该银行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
二、律师点评
1、《民法通则》第89条第1款:“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物权法》第170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陈某、卢某、谷某为该有限公司的此笔债务自愿提供连带保证,在此笔借款到期后,该有限公司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其应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陈某自愿以其自由有财产对此笔借款提供抵押,在该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该银行有权对抵押物进行折价或对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3、《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于连带责任债务人中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在本案中,某银行对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保证人陈某、卢某在保证期间内进行催收,应当认定对谷某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法律法规
1、管辖冲突
主合同与从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不一致的,以主合同为准。
2、预告登记
《物权法》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3、保证责任方式?
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前者须当事人约定,其保证责任具有补充性,即享有先诉抗辩权。
4、保证期间的确定?
有约定,从约定;约定不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未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5、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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